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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高某某女儿。

诉讼代理人高某芝,男,系高某某亲属。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通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9日以普通程序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某芝,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奥拓轿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固始县X乡X路段时,将步行的高某某、王××等人撞伤,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28元;同时要求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唐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奥拓轿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固始县X乡X路段时,将步行的高某某、王某乙、王××(女,2002年12月出生)撞伤,被告人唐某某将三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唐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鉴定,王××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高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王某乙面部擦挫伤,腹部外伤。经责任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徐××、梁××、王××、戎××证言;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案发后,高某某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药费x.63元,王某乙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药费3513.42元,被告方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固始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判决没有涉及到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虽然投案自首,但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依法不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06元(其中医疗费x.8元、误工费2201.76元、护理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赔偿x.06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刘继武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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