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陵某某,龙胜县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
被告:李某付(曾用名李X。
被告:李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付、李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炳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陵某某,被告李某付、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0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罗角湾脚底约1.5亩荒山转让给乙方(被告)承包经营,年限为50年,用于种植果木。签订合同时,被告却叫其当时未成年的儿子李某某在合同上签名,但李某某名字上的手印是被告李某付盖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所承包的土地全部种上果木,而是建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未果。2005年11月1日,经龙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解除《土地转让合同书》协议,且双方于当月都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09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的准许擅自将其开屋场的土石渣约4000多立方米倒入已退还给原告的山场内。更不能理解的是被告说该山场仍属于他的,不准许原告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X组证据,《X号山界林权证》、《山林权使用证》、3本《自留山证》,证明争议山场权属原告的自留山。
X组证据,6份证明,3份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山场权属原告的村X组。
X组证据,《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写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被告将土石渣倒进原告山场内的照片,证明:(1)被告自始认可该山场权属原告;(2)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经龙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终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的协议,且双方已履行各自的义务;(3)被告将土石渣倒进原告山场内现状。
被告李某付、李某某辩称:争议山场权属被告村X组,200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2005年11月1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倒的土石渣是倒进被告村X组山场内。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接受。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但在开庭时才提交1份证据,即《X号山界林权证》,证明争议山场权属被告村X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质证后认为:除第三组证据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及照片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有异议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争执的山场权属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争议山场远离被告村X组《山界林权证》所列的罗角湾山场界限,该山场在原告村X组山场内。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依据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罗角湾脚底1.5亩荒山转让给乙方(被告)承包,东凭水沟,南凭庆明果场墙,西北凭浚,以县人民政府发给的(81)山界林权证为准。山场补偿费250元,承包期50年。2002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从原承包山场中退0.2亩给原告,原告将原收取的山场补偿费250元退给被告。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又经龙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没有退完的山场达成了协议:一、双方于2000年11月份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自本协议签字后自动终止;二、甲方自本协议签字时一次性补偿乙方7000元;三、乙方在转让承包山内的建筑物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15日内全部搬出。协议签字后,原、被告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9年10月间,被告在该山场上方开屋场将土石倒进原告山场内。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在龙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林地损失1元。
另查明,在庭审结束后的调解过程中,原告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对山场内恢复原状、赔偿林地损失1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看出,被告自始认可该山场权属原告,且双方已按2005年11月1日在龙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效力问题已无必要,本院不再对该协议进行确认。事后被告认为该山场权属被告村X组,应通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被告在既没有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又没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向该山场倒土石渣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付、李某某对原告黄某乙罗角湾脚底山场立即停止侵害。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付、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炳星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