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潘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及另一名同伙至本区X镇X村摇桥头X号被害人张某丙住处(底楼系个体加工场所,二楼系其与员工宿舍),翻墙钻窗入内,窃得被害人杨某、张某丁、罗某OPPOA115型移动电话、长虹M518型移动电话、Basicom移动电话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44元)。被害人张某丙发现有人行窃后即下楼在院子内抓抱住被告人潘某的同伙,被告人潘某见状从现场厨房间取得1把菜刀后将被害人张某丙双手砍伤,后其挣脱被害人张某丙的抓捕后欲翻墙逃跑时,被被害人张某丙等人拉下后扭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丙被刀砍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等损伤,伤势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杨某、罗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相关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持刀将被害人砍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潘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既未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亦未持刀伤人,其进入案发现场是因发现有人在盗窃,其想向行窃人敲诈财物,而持刀伤人的是那名逃掉的行窃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及另一名同伙至本区X镇X村摇桥头X号被害人张某丙住处(底楼系个体加工场所,二楼系其与员工宿舍),翻墙钻窗入内,窃得被害人杨某、张某丁、罗某OPPOA115型移动电话、长虹M518型移动电话、Basicom移动电话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44元)。被害人张某丙发现有人行窃后即下楼在院子内抓抱住被告人潘某的同伙,被告人潘某见状从厨房间取得菜刀1把将被害人张某丙双手砍伤,后在其挣脱被害人张某丙的抓捕欲翻墙逃跑时,被被害人张某丙等人拉下后扭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丙被刀砍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等损伤,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其和妻子李某乙在本区X镇X村五队摇桥头X号二楼暂住处发觉楼下有声音,其下楼查看时发现下面有手电筒的灯光,一楼的大门已被打开,便回到二楼叫醒员工张某丁、李某甲,后又先下了楼。下楼后,其发现了一个小偷,并追到院子里将他抱住,此时,另一个小偷拿着把菜刀从一楼大门窜出来砍其双手,其于是放开抓住的那个小偷而和拿刀的小偷追打着,拿刀的小偷后扔了刀,爬上院墙准备逃,其赶忙上前抓住他的脚,张某丁、李某甲等人也上来一起把他从院墙上拖了下来,而先前被其抱住的那个小偷趁乱翻围墙逃掉了。被抓住的小偷共偷了张某丁等人3部手机。

2、被害人张某戊陈述及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张某丁和李某甲在本区X镇X村五队摇桥头X号二楼暂住处休息时,老板张某丙进来让他俩起床抓小偷,说完,张某丙就先下楼了,他俩和李某乙跟着也下了楼。下楼后,他俩看到一名陌生男子在往院子里跑,张某丙在大门处把他抱住,此时,一楼的一间房里出来一名陌生男子,他从隔壁厨房间拿了把菜刀冲到大门口砍张某丙的手,张某丙手被砍后就放开抱住的那个人而和砍他的男子扭打在一起,他们三人当时吓得没敢上前,先前被放开的那名男子也上去打张某丙时,他们就上去帮忙,先前被放开的那名男子见状翻围墙到了院子外,拿刀的那名男子后被他们抓住了。张某丁被偷的财物是1部长虹手机及一些零用钱。

3、被害人杨某、罗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她俩在本区X镇X村五队摇桥头X号二楼暂住处休息时,听到楼下有叫喊声,下楼后,看到老板张某丙等人抓住了一个小偷。杨某失窃的物品是OPPO手机1部,罗某失窃的物品是Basicom手机1部。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其和丈夫张某丙在本区X镇X村五队摇桥头X号二楼暂住处听到楼下有响声,张某丙下楼查看后回到二楼叫醒了张某丁和李某甲一起抓小偷,张某丙先下的楼,其和张某丁、李某甲后下的楼。其三人下楼后,看到张某丙和一名手里拿刀的男子抱在一起,另有一名男子翻过了围墙。后那名拿刀的男子挣脱了张某丙,跑到院墙边扔下刀也准备翻围墙,但被张某丙抱住了双腿,张某丁和李某甲也上去抓他,将他拉下了围墙,而围墙对面的人曾拿砖块砸张某丙等人,但最后跑掉了。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其接指挥中心指令称本区X镇X村摇桥头X号抓获一盗窃嫌疑人,其出警至该处时,被害人张某丙双手已被砍伤,地上有把菜刀,嫌疑人潘某已被当场抓获。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查获和发还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受伤及伤势情况。

9、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情况。

10、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潘某的相关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否认,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在伙同他人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持刀伤人的事实,被告人潘某所作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合理性,故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