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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张某乙等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西安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阿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乙、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之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第三人中联财保公司西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5月9日10时30分许,我带一岁的儿子乘坐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因该车车速过快与他人所驾的陕x号车相撞致我及孩子受伤,因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059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意精神损失和诉前保全费之请求。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联财保公司西安支公司述称:原告所诉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10时3矸嬖浯佣鹤熚t泽乘坐被告张某乙驾驶的属于被告腾达公司的陕x号出租车,因该车与王战军驾驶的陕x岛喑蚕伦嬖案浼佣鹤熚t泽受伤,后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面部血肿、左侧颊粘膜挫裂伤,共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2170.7茫扛植逊梅挥姹鸥猿鸦б吨8谩赂适Ь鼗补职痪ń炀蟛哟蓝返宦ń峦适瞎ㄈ槎鲜ㄈ憾牛猿夯赂适咳鸩卧埽е⑽骸熚t泽、王战军无事故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70.75元,误某1800元、护理费455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诉前保全费270元等共计7059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结算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乘坐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腾达公司的出租车,被告张某乙在行驶过程中与他人所驾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作为该出租车所有人的腾达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张某乙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属重大过失,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第三者责任险,而原告属于车上乘员,故第三人中财保公司西安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于张某乙的过失致使原告及儿子受伤,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伤害,故对原告索要精神损失之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1792元(其中误某315元、护理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精神损失1000元)。被告张某乙对以上给付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阿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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