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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男,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广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告将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2011年3月27日15时许,范某元驾驶投保车辆在葛嘴线范某X乡路口西500米处与邢耀焕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座人吕春景当场死亡,电动车司机邢耀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范某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调解,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付,被告拒赔,现要求依据交强险判决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医疗费4913.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范某元属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2011年3月27日15时许,范某元驾驶投保车辆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撞在同向行驶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邢耀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邢耀焕受伤和乘车人吕春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范某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耀焕、吕春景无责任。原告垫付吕春景医疗费467.1元,邢耀焕医疗费4446.88元,经范某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葛来银、邢耀焕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16万元和3000元医院费),并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2011年9月1日,被告以驾驶员范某元醉酒驾驶为由拒赔,形成纠纷。

受害人吕春景,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某,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内赔偿保险金x.98元。本院认为,对于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内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关于第三者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计算为:吕春景的死亡赔偿金x.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计算),丧葬费x.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2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医疗费4913.98元,以上损失共计x.08元,超过保险限额,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交强险是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有无过错、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应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中没有约定醉酒,保险公司不赔偿财产损失以外的损失。因此被告辩称范某元醉酒驾驶,其应免责,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范某保险赔偿金x.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熙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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