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雷某丙与杨某、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区X镇。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雷某丁,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区X镇。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游某,重庆市北碚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区X镇。身份证号码:。

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区X镇。身份证号码:。

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渝中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住(略)。身份证号码:。

原告雷某丙诉被告杨某、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熙公司)、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雷某丁、游某,被告杨某、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丙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杨某驾驶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北碚行政中心方向往歇马方向行驶,上午8时45分左右该车行驶至歇马镇X路口时,遇行人雷某丙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人行横道,被告杨某驾驶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右后视镜与原告雷某丙头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4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本人。愿意对原告的合某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嘉熙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本公司。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愿意对原告的合某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保某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确在该公司保某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杨某驾驶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北碚行政中心方向往歇马方向行驶,8时45分许,当车行至歇马镇X路口时,遇行人雷某丙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人行横道,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右后视镜与原告雷某丙头部相撞,造成雷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某丙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后,雷某丙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复诊,花去门诊费及检查费共计3638.14元。2011年4月26日,雷某丙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雷某丙颅脑损伤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十)级伤残;2、雷某丙多发性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3、雷某丙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花去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某,该车挂靠在嘉熙公司,嘉熙公司为该车在华安财保某分公司保某机动车投保某三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该保某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雷某丙系城镇居民。雷某丙住院期间,杨某已支付其医疗费x.63元、救护车费190元、急诊费80元、2011年1月3日医药费200元,并支付雷某丙护理费及生活费222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发票、保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作为杨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保某责任人,被告华安财保某分公司应在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杨某承担,由于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嘉熙公司,嘉熙公司应对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自身连带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出院后的门诊费及检查费。庭审中,原告出示CT检查报告两份、处方签7张、门诊费收据6张共计25元、检查费收据11张共计3613.14元。被告认为2011年1月26日有两张完全一样的处方签,只应当认定一张。同时认为,原告在1月26日买药后又于2月21日买药,时间间隔近,不合某理,不应当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7张处方签与检查费收据中的7张完全对应,检查费收据中的4张CT费与两份CT检查报告完全对应。被告虽然认为处方签有重复并质疑买药时间的间隔性,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被告的质疑意见仅是一种主观臆断,因此,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及检查费3638.14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住院天数为36天,本院予以确认。即36天×32元/天=1152元。3、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给付34天护理费,护理费60元每天。同时雷某丙提供医嘱休息一月的出院证,并提供各休息一月的医嘱诊断证明书两张。被告华安财保某分公司只认可出院医嘱一月,并认可护理费60元每天。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根据相关医嘱并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医嘱休息单,且医嘱单具有连续性,被告只认可出院后的一张医嘱单没有法律根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住院36天,被告给付34天护理费,现原告要求护理天数为92(2+90)天的意见予以主张。即92天×60元/天=5520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5、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出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并主张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司法鉴定书意见为:1、雷某丙颅脑损伤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十)级伤残;2、雷某丙多发性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3、雷某丙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被告华安财保某分公司认可该意见书中的第一、第三项,并认为该意见书的鉴定依据因与雷某丙的实际病历不符,且做出鉴定结论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不对,不认可该意见书的第二项。经本院多次询问其意见,被告华安财保某分公司坚持不对雷某丙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结论;(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原告出示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符合某述法律规定,现被告华安财保某分公司质疑鉴定依据,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书面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出示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即10级两项。雷某丙系城镇居民,现年81岁,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5年×11%=9642.6元。6、营养费。原告根据其诊断报告确定的伤情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出示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项费用不应主张。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出示交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不主张,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7、续医费。3000元予以主张。8、鉴定费。1400元予以主张。9、复印费及查询费94元。被告认可病历查询费14元,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主张。10、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74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属于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华安财保某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内赔付7790.14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属于伤残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华安财保某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内赔付x.6元。鉴定费、病历查询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杨某应当对该项费用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为雷某丙支付的医疗费x.63元、救护车费190元、护理费及生活费2220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某支付的急诊费80元,予以确认。对杨某支付的2011年1月3日医药费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用药清单,且该项费用收据未注明项目名称,不能确定该项费用是否已计入住院期间的费用总额中,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杨某为雷某丙垫付的费用总额为x.63元。因该项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由杨某自行向保某公司索赔。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雷某丙医疗费、伤残费共计x.74元。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某丙鉴定费、病历查询费1414元。由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元,由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