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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与徐某、刘某丁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阳市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原安阳市X区动物检疫站)。

负责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

上诉人安阳市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刘某丁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某丁原系安阳市X区动物检疫站的负责人,从1997年10月31日至2002年1月8日在原告所开的食堂公务招待,共欠原告饭费、烟酒款x元,有被告刘某丁在就餐单上的签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丁原系动检站的负责人,其在饭单上签字,系其在接待、招待上级机关检查指导工作时公务用餐所欠饭费,应系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动检站负责偿还。第三人动检站述称单位的帐面上没有该笔欠款、前任领导交接时也没有移交该笔债务、审计我单位帐目时也没有该笔债务,因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丁离任时债权、债务是否交接,是其内部管理事宜,故第三人的述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给付银行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X区动物检疫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饭费x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第三人安阳市X区动物检疫站负担。

安阳市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有的饭费凭证中有两次签字,有伪造嫌疑。2、被上诉人刘某丁原系动检站的负责人,其在饭单上签字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该欠款不应由上诉人偿还。且上诉人的帐面上没有该笔欠款,前任领导交接时也没有移交该笔债务,审计上诉人帐目时也没有该笔债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债务。3、该债务是在1997年10月31日至2002年1月8日发生的,至今已过9年之久,被上诉人徐某在此期间从未向上诉人反映过此事,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阳市X区动物检疫站现更名为:安阳市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用餐引起的欠饭费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债权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称本案争议的饭费凭证有伪造嫌疑,但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凭证是伪造的证据,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丁作为上诉人的负责人,其认可该饭费系用于公务用餐,其在饭费凭证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争议的餐费应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辩称该笔欠款前任领导交接时没有移交,且上级审计时也没有发现,由此推断刘某丁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刘某丁离任时是否交接该笔债务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仅凭此推断刘某丁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如上诉人认为刘某丁并非职务行为,其可以向刘某丁另行进行追偿。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以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安阳市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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