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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李某四),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1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王中华、二娃(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新密市联通公司位于此处的的价值7583元的100对通讯电缆360米、价值1765元的50对通讯电缆180米、价值1208元的30对通讯电缆180米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田某某陈述,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不思悔改,又进行盗窃犯罪,系有前科。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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