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高中文化,无业。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陈xx的丈夫芦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在经济交往过程中,贾某欠陈xx家有4350元的工资款,贾某以陈xx的丈夫芦某借用有工程机械设备没还为由迟迟没能支付该工资款,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2月2日10时许,陈xx到信阳市X区路柴油机厂家属院找到贾某索要工资款,因言语不逊,双方发生厮打,贾某将陈xx打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陈xx到医院治疗,期间,贾某向陈xx支付医疗费3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贾某再次赔偿陈xx经济损失x元,贾某的工程机械设备转给陈xx的丈夫芦某所有,陈xx及其丈夫芦某放弃4350元的工资款,与贾某的工程机械设备价值相抵消。陈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贾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贾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述,证人芦某、顾xx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该案系民事矛盾引起,被告人尚能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所在社区愿意帮教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