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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沁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庄居委会)、沁阳市X区居委会五组(以下简称:丁庄居委会五组)、张某乙、司某、郭某为房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沁阳市X区X组。

被告张某乙。

被告司某。

被告郭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胜,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沁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庄居委会)、沁阳市X区X组(以下简称:丁庄居委会五组)、张某乙、司某、郭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郭某及被告张某乙、司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胜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丁庄居委会、丁庄居委会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7年秋,被告丁庄居委会五组开发建设太行新村,原告丈夫邵某方预购房。被告张某乙1997年9月7日收取购房工程款x元,1997年11月17日收取购房工程款x元;被告司某1997年8月8日收取购房工程款x元,被告郭某1998年3月23日收取购房工程款5000元。被告收取购房款后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能交付房屋,后原告丈夫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被告相互推诿。2007年5月31日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某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款x元,并承担自1998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张某乙、司某、郭某辩称,造成此次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应由原告负责,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违约造成门窗被盗及利息损失共计x元,应由原告承担。三被告系职务行为,但愿意就除下x元后的购房款x元,配合原告早日解决。

根据原、被告诉某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五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2、西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与邵某方的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三个子女:邵某光、邵某刚、邵某。3、声明。证明邵某方其他继承人放弃权利,权利全部由邵某某享有。4、(2011)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5、四被告出具的收据四张。证明被告收取邵某方房款x元的事实。被告张某乙、司某、郭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司某、郭某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被告丁庄居委会、丁庄居委会五组收到起诉某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秋,原告丈夫邵某方经人介绍,预购被告丁庄社区X组在沁阳市X村开发的房屋,于1997年9月7日经被告张某乙手交购房工程款x元,1997年11月17日交购房工程款x元;1997年8月8日经被告司某手交购房工程款x元,1998年3月23日经被告郭某手交购房工程款5000元,以上共计x元。而经手人司某时任五组组长、张某乙是会计、郭某是队委。1999年5月份,邵某方提出退房并要求返还房款,丁庄居委会五组将邵某方所退房屋售给他人又将所得房款购置大型收割机。2007年5月31日原告丈夫邵某方去世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在丁庄居委会五组无人负责,丁庄居委会出面将五组的财产即拖拉机和收割机各一台处理,并将五组的账目接管。2011年3月17日原告曾以丁庄居委会五组、司某、张某乙、郭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某,又于2011年7月18日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丁庄居委会五组未经批准,在农用地上开发商品房进行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实质上是转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于非农建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被告丁庄居委会五组因此而收取的购房款,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无效合同的产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丁庄居委会五组的账目、财产等由被告丁庄居委会管理,但被告丁庄居委会与其五组之间仍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丁庄五组在居委会内有独立的利益,故原告请求被告丁庄居委会负返还责任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丁庄居委会作为五组财产账目的管理者,对五组的行为亦有管理之责,对五组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丁庄居委会应对五组不能清偿部分负补充责任。被告张某乙、司某、郭某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均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丁庄居委会五组承担。故原告请求张某乙、司某、郭某返还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庄居委会、丁庄居委会五组、张某乙、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X区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购房款x元。

二、被告沁阳市X区居委会对上述购房款负补充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沁阳市X区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巍巍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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