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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因向原告购买木材而欠原告木材欠款5000元,至今仅偿还了原告800元,尚欠4200元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4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钱是有原因的,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原告哭着乞求逼着被告写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被告提出该欠条是受原告威胁和逼迫所写,无证据证实,异议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2月5日因向原告黄某乙购买木材而欠原告木材款5000元,并于当日写下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在2010年5月和8月分别偿还原告300元和500元,至今尚欠42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4200元未还,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依法应将尚欠的木材款4200元偿还给原告,但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某乙木材款42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智勇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建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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