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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诉被告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XX,住所地:周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XX。

委托代理人何X。

被告周XX。

原告XX(以下简称XX)诉被告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周x年3月3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元,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两年。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周XX以现金清息一次,本金分文未付。嗣后,再未清息还本。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XX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周XX以购车为用途与原告XX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月利率8.52‰,借款期限二年。即2009年3月3日起到2011年3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周XX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借资15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周XX于2009年5月28日以现金清息200元,本金分文未清。嗣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归还。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3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已取得借资,理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本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3月4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扣除被告已清息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87.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别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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