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湘x号货车沿洞株公路从洞井铺开往株洲方向。当车行驶至长沙县X村X路段时,因被告人曹某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其所驾货车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宋某某受伤、摩托车所载被害人刘某某(系被害人宋某之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向长沙县交警大队暮云中队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出具了书面材料对被告人曹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彭某某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认罪悔罪,无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伟宏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雷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