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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1岁。

被告张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2011年12月底偿还,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至今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用于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某产的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是夫妻关系,借条是2011年6月1日答辩人出具,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是2011年6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愿承担5000元的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贾某与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张某乙为贾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某乙借贾某1万元,12月底一定还。”;同某,张某乙为贾某出具便条一张,载明:“贾某和张某乙去公司办完退出后回来马上到民政局去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6月2日,贾某与张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3、位于上街区X街X号楼X号不动产由男方所有,位于郑州市X区X路西、农科路北X号楼X单元X层X号不动产归女方所有。4、动产:豫x现代小汽车归女方所有。5、双方因购买郑州金水区的不动产房屋,女方所借男方父母x元及女方父母、同某、朋友等款项由女方偿还。6、双方无其它债权、债务。……”;同某,贾某与张某乙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条”载明的款项张某乙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贾某依2011年6月1日被告张某乙向其出具的“借条”向被告张某乙主张某乙还借款x元,被告张某乙以“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用于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某产的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是夫妻关系,借条是2011年6月1日答辩人出具,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是2011年6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愿承担5000元的还款义务。”为由提出抗辩,但依同某被告张某乙为原告贾某出具便条载明之内容,应当认为上述“借条”系双方在协商离婚的情形下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为上述“借条”系双方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综上,被告张某乙拖欠上述“借条”载明的款项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贾某关于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偿还借款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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