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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独秀水泥总厂诉被告龙胜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独秀水泥总厂,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该厂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厂营销员。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思陇水电站。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

原告桂林独秀水泥总厂诉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思陇水电站(以下简称“思陇水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功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思陇水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独秀牌”水泥,用于思陇电站施工,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及价格作了约定。原告于2005年4月至2009年2月供给被告“独秀牌”水泥x.36吨,货款计人民币x.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水泥款x.00元,尚欠原告x.9元未付。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计划在2009年7月至10月分四次还清欠款,即从2009年7月15日前给付欠款x元,2009年8月15日前给付欠款x元,2009年9月15前给付欠款x元,2009年10月15日前给付余款x.9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x.9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分段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思陇水电站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2009年5月22日被告思陇水电站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计x.9元,被告承诺从2009年7月起至2009年10月全部付清。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思陇水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独秀水泥总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独秀牌”水泥,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买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x.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承诺了付款期限,但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思陇水电站是被告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给付水泥款的责任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独秀水泥总厂水泥熟料款(人民币)x.9元。

二、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独秀水泥总厂利息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538.5元,由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功建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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