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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

辩护人孙某某,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周××(已判)、李××(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X镇X村时××家,撬门别锁盗走2000余斤玉米,后给安××(已判)打电话让其开拖拉机将赃物拉走,四人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李××(另案处理),赃款由四人分肥。经价格鉴定,被盗玉米价值1440元。

2、2008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李××、周××窜至镇平县X镇X村时××家,将院内的一头白色老母猪盗走后拉到安××家。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将猪销售,赃款由周、李某人分肥。经价格鉴定,被盗母猪价值1020元。

3、2009年1月1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安××、周××(已判)预谋后驾驶拖拉机窜至镇平县X镇X村刘××家,挖墙入室盗走玉米、黄某、芝麻、花生及力帆红色11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粮食分肥,摩托车由周××乘骑。2009年7月19日被害人刘××发现被盗赃车并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粮食价值4636元,被盗摩托车价值78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其近亲属愿意退出赃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判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周××(已判)、李××(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X镇X村时××家,撬门别锁盗走2000余斤玉米,后给安××(已判)打电话让其开拖拉机将赃物拉走,四人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李××(另案处理),赃款由四人分肥。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4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玉米价值1440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8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李××、周××窜至镇平县X镇X村时××家,将院内的一头白色老母猪盗走后拉到安××家。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将猪销售,赃款三人分肥。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母猪价值1020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09年1月1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安××、周××(已判)预谋后驾驶拖拉机窜至镇平县X镇X村刘××家,挖墙入室盗走玉米、黄某、芝麻、花生及力帆红色11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粮食分肥,摩托车由周××乘骑。2009年7月19日失主刘××发现被盗赃车并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粮食价值4636元,被盗摩托车价值780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所获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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