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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汪某为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住同村。2009年7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即出具一份借条。约定等有钱后马上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为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x元(从2009年7月起至2011年3月止),共计x元。

被告邱某答辩称:2009年7月3日确实向原告借过x元,钱是被告妻子出面借的,名字是被告邱某签的,钱借来后被被告妻子用于赌博了,后来利息也给了,借来之后大概四、五个月之后被告妻子就已经还掉了,到原告家里去还的,当时借条有没有拿回来被告妻子忘记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某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借款被告已归还。

被告邱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借款已经归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3日,被告邱某向原告汪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汪某人民币叁万元正(x元),日息5‰。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审理中,原告又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月息2%。

另查明,2009年7月3日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一至三年期年利率为5.4%。

本院认为:合某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向原告汪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因未约定还款日期,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作为债务人返还借款,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从本案看,原告起诉到本院后,直到通知被告到庭,被告邱某均无任何履行的意思,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调低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对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x元(x元x5.4%÷12月x20月x4)。被告邱某辩称该借款已经归还,由于还款事实应由债务人邱某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事实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归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汪某负担15元,被告邱某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卢盼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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