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外贸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邵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为与被告金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被告邵某名下位于宁波市X镇X路X号X室的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金某及被告金某、邵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起诉称:被告金某与邵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2日,被告金某以日常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0月19日,被告金某又以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金某指定的其母亲杨某某的账户中,2010年11月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金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金某于2011年1月22日前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原告x元,所借余款至今未予归还。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金某、邵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追加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从2010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现暂计算六个月是x元,扣除已还的1500元,计x元。
被告金某答辩称:第一,原告是从事出借资金某面的生意,原告与被告金某是老朋友,当初原告是把钱借给被告金某的母亲,所以用途不是为了生活所需,是被告金某母亲拿去借给别人获取利差用的;第二,x元是被告金某的母亲向原告借的,签名是被告金某签的,但是x元的钱被告金某的母亲是没有收到过的;第三,针对x元的借条,签字是被告金某自己签的,钱也收到过的。
被告邵某答辩称:x元的借款是被告金某的母亲向原告借的,并且该借款不是给被告两夫妻日常生活用的,是被告金某的母亲再借给别人用的,所以不能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人为金某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的事实;
2.借款人为金某的借条一份及户名为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依照被告金某的短信指令将款项汇入被告金某的母亲杨某某的账户中,随后要求被告金某补写了借条一张的事实;
3.加盖海曙区档案馆印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某与被告邵某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2011年3月9日15时39分的电话录音(当庭播放)及电话录音整理稿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某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及之后补写借条一份的事实,以及被告从未否认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二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产证登记的日期是2004年7月12日,早于被告金某、邵某的结婚时间即2004年10月14日,该房产系被告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金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给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曾经有过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利,以及被告金某曾经支付1500元利息的事实及之所以支付2分利是将借款用于融资而非买房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原告未实际交付,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也一直没有让原告归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不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对于关联性,第一,录音中明确了借款是x元,但是里面并没有提到过x元,第二,在这个录音中也听出被告金某是为了母亲在扛这个债务的,是被告金某的母亲和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第三,里面关于当时买房的理由也是原告单方面在说,被告金某并没有给予过回应。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庭后核实,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某是从事房产中介工作的,借用他人资金某于炒房产,符合常理。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金某亲笔书写,且其本人亦予以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录音系原告在与被告金某通话的过程中录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源合法,且双方的通话内容围绕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与本案亦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其所证明的事项,本院需根据通话内容及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经庭后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银行提供的客户回单,来源合法,且该证据系双方债权债务的孳息,与本案亦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某与被告邵某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邵某于2004年7月12日取得位于鄞州区X镇X路X号X室房屋一套的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鄞房权证邱字第B(略)号。原告曲某与被告金某是多年朋友关系,2010年6月12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0月19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款汇入被告金某指定的其母亲杨某某的账户中,被告金某于当年11月5日向原告补写了金某为人民币x元借条一张。双方在上述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利息均未作约定,仅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1年1月10日,被告金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金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某催讨,被告金某所欠余款未予归还。
另查明,2010年6月12日及2010年10月19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均为5.31%。
本院认为: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借款人是谁,借款本金某额和利息分别为多少;二是借款的性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邵某是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某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辩称借款x元未实际交付,但原告提供有借条为凭,被告金某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某扣除被告金某已归还的x元后尚余x元。被告金某向原告曲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因未约定还款日期,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作为债务人返还借款,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从本案看,原告起诉到本院后,直到通知被告到庭,被告金某均无任何履行的意思,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对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金某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x元(x元x5.31%÷12月x6月x4),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尚需支付利息x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另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归还义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被告邵某辩解被告金某借款时其不知情,借条中没有邵某的签名,原告也认可两次借款时邵某均不在现场,亦未提供借款时被告邵某知情及事后向被告邵某催讨等能够反映被告邵某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不是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被告金某陈述借款被其母亲杨某某用于融资获取利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表明杨某某为实际收款人,原告虽提供的双方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中仅原告单方陈述被告金某将借款用于买房,被告金某并未予以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某所借款项被用于购房等家庭共同生活,邵某并没有分享金某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债务缺乏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被告金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邵某所称被告金某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某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归还原告曲某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金某支付原告曲某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已从2010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1年4月19日,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1%的四倍另行计算),限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与前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同时履行;
三、驳回原告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原告曲某负担18元,被告金某负担1461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原告曲某合计负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卢盼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