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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梯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略)某厂业主,住(略)。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梯配件厂。住所地:(略)。

代表人:应某,该厂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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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梯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梯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起诉称:

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产品加工供应某系。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x.54元。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厂长书面承诺所欠货款于2009年6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后原告应某告要求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分别四次归还货款共计x元,剩余货款x.80元一直未予以支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x.80元,并支付违约金7170元(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九,以22个月计算)。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梯配件厂答辩称:

原告诉称的是事实,但是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某发票,因此被告也未支付货款,且欠条中未规定违约金,因此对于违约金的支付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邵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及(2009)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代表人应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还款,后原告撤诉的事实;

2.中国银行进帐单复印件四份及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2009年6月1日、2009年7月31日、2009年12月1日、2010年8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该两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曾就被告拖欠货款一事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2日,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厂长应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矸北海模具塑料厂货款,大支架(套)人民币肆万陆仟柒佰柒拾叁元正(x.00元),票已开。油杯共计贰万玖仟肆佰陆拾柒元捌角正(x.80元),票未开,在09年6月份前开给应某。大支架货款在09年4月底前付清,油杯在09年6月底付清。”2009年3月6日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4月27日、2009年6月1日、2009年7月31日、2009年12月1日、2010年8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80元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向法院就货款起诉后自愿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书面承诺,理应某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有的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某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某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某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某履行债务。”据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超过银行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22个月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某支持。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现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0.9%计付利息的诉请,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某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因被告迟延付款已逾一年,本院确定1-3年起的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梯配件厂支付原告邵某价款x.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87.8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梯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秋妍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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