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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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东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1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甲窜到汝城县X组潜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吴某某发现,被告人包某甲急欲逃跑,但被被害人吴某某抓住,被告人包某甲遂用力将被害人吴某某推倒在房屋内的楼梯间附近后逃离被害人吴某某家,致使被害人吴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汝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朱某某、包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1、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包某甲到汝城县X村何某某家中玩时,发现何某某的姐姐即被害人何某某卧室内有一手提包,于是被告人包某甲用水果刀将手提包某甲开,盗走包某甲现金1000元。所盗赃款被被告人包某甲全部挥霍。

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包某甲在家中看见其邻居即被害人朱某某一家人外出走远后,被告人包某甲爬墙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在卧室的衣柜里盗走现金800元。所盗赃款被被告人包某甲全部挥霍。

3、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包某甲窜到汝城县X组被害人朱某某家,用马钉撬掉被害人朱某某家的门锁和柜锁,将书柜抽屉中的现金5000元盗走。所盗赃款被被告人包某甲全部挥霍。

综上,被告人包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三起,共盗得现金人民币6800元。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包某甲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包某甲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包某甲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包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所犯抢劫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包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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