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女,1954年出生,苗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俞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欧某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小额速裁的适用范围。本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小额速裁的相关程序后,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小额速裁,本院遂决定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本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秋妍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代书记员戴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欧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10日,被告通过电话以做生意资金需求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将现金在家中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俞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x元。现其无偿还的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被告俞某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俞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欧某人民币(x)元(伍万元正)”。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尚欠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出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返还原告欧某借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申请副本。逾期不提出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秋妍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