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邱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俞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邱某起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写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避而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被告俞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俞某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俞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原件加以核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6日,被告俞某向原告邱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俞某至今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返还原告邱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15元,合计诉讼费1765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刚
人民陪审员俞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宏国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阮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