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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xx、刘xx、戴xx与被告彭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xx

原告刘xx

原告戴xx

法定代理人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X镇X路X号,系原告戴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彭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戴xx、刘xx、戴xx与被告彭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刘xx、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彭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刘xx、戴xx诉称:2010年6月15日17时20分许,天气晴好,原告戴xx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乘坐妻儿,在道路宽直、视线良好的双峰县城绕城线的6车道上的右侧行驶至新劳动服务公司综合大楼地段时,被告彭xx驾驶湘x小车从右边的慢车道上,高速行驶强行超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被告彭xx驾驶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戴xx医疗费4727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760元、财产损失费3400元等经济损失共x元;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40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等经济损失共x.62元;赔偿原告戴xx医疗费3282元、继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280元、财产损失费180元等经济损失共8892元。

原告戴xx、刘xx、戴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戴xx、刘xx、戴xx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双峰县双发皮鞋厂2010年7月25日的证明、双峰县X镇城中居民委员会2010年7月22日的证明;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戴xx的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xx的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戴xx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原告戴xx、刘xx、戴xx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

被告彭x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彭xx的驾驶证、湘x小车行驶证;

2、湘x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的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原告戴xx与原告刘xx系夫妻,原告戴xx系原告戴xx与原告刘xx之子。2010年6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彭xx驾驶湘x小车从双峰农贸市场往立新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劳动服务公司综合大楼地段时,与原告戴xx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戴xx及乘坐人员原告刘xx、原告戴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7月2日作出了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戴xx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并违规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某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彭xx安全意识不强,采取避让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当事人刘xx、戴xx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戴x年6月15日17时20分许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0年7月2日出院。临床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伤于2010年7月20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戴xx的损伤未致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二周,继续休治费1500元左某。

三、原告刘x年6月15日17时20分许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0年8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临床诊断: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于2010年8月25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xx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四个月,继续休治费4000元左某。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四、原告戴x年6月15日17时20分许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0年7月2日出院。临床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于2010年7月20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戴xx的损伤未致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二周,继续休治费800元左某。

五、被告彭xx驾驶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戴xx、刘xx、戴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原告戴xx的经济损失的认定:

1、原告戴xx主张医疗费4727元。原告戴xx提交的鉴定前的正式医疗费发票4027元和鉴定费发票700元,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戴xx主张继续治疗费15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治疗费1500元;

3、原告戴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元/天×17天=204元;

4、原告戴xx主张误工费306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戴xx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资料认定为住院期间17天,其收入状况原告戴xx提交湖南省双峰县双发皮鞋厂2010年7月25日的证明要求按90元一天计算,因该证明证据单一、且证明效力低,又没有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戴xx系双峰县洪山殿煤矿职工,非农户口,其收入状况比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戴xx的误工费计算为2167.3元/30天×17天=1228.14元;

5、原告戴xx主张护理费3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资料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7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17天=1071.98元;

6、原告戴xx主张交通费76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戴佑辉就医和住院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二、关于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的认定:

1、原告刘xx主张医疗费x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刘xx提交的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的鉴定前的正式医疗费发票x元和鉴定费700元;

2、原告刘xx主张继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治疗费4000元;

3、原告刘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元/天×63天=756元;

4、原告刘xx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xx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6月15日2010年8月24日共69天,其收入状况原告刘xx提交湖南省双峰县双发皮鞋厂2010年7月25日的证明要求按65元一天计算,因该证明证据单一、且证明效力低,又没有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刘xx的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69天=3009.91元;

5、原告刘xx主张护理费6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资料及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63天,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63天×2人=7976.32元。现原告刘xx主张护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刘xx主张交通费24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刘xx就医和住院时间以及到湘雅医院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

7、原告刘xx主张残疾赔偿金x.6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刘xx提交湖南省双峰县双发皮鞋厂2010年7月25日的证明和双峰县X镇城中居民委员会2010年7月22日的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低,且没有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又没有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刘xx居住、生活、收入、消费均在城镇,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xx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10元/年×20年×10%=9820元;

8、原告刘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刘xx要求计算父亲和母亲的生活费,因没有提交父母亲的户籍资料,本院无法计算。原告刘xx被扶养人有儿子原告戴xx(X年X月X日生),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扶养期限为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21元/年×5年×10%÷2人=1005.25元;

三、关于原告戴xx经济损失的认定:

1、原告戴xx主张医疗费3282元。经审查认定原告戴xx提交的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的鉴定前的正式医疗费发票2582元和鉴定费700元;

2、原告戴xx主张继续治疗费8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治疗费800元;

3、原告戴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元/天×17天=204元;

4、原告戴xx主张护理费2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资料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7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17天=1071.98元;

5、原告戴xx主张交通费128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戴xx就医和住院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6、原告戴xx主张财产损失费3400元,原告刘xx主张财产损失费1300元,原告戴xx主张财产损失费180元。原告戴xx、刘xx、戴xx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为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戴xx、刘xx、戴xx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x.26元。

本院认为:原告戴xx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并违规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某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被告彭xx安全意识不强,采取避让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原告戴xx与被告彭xx的行为,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xx、戴xx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彭xx驾驶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戴xx、刘xx、戴xx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原告戴xx与被告彭xx的责任大小由原告戴xx与被告彭xx合理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xx、刘xx、戴xx的经济损失x.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x.16元;由被告彭xx赔偿x.05元;余款自负。

二、驳回原告戴xx、刘xx、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戴xx负担1250元,由被告彭xx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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