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崇某,男,36岁。因吸毒于1998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2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7日被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崇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崇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酷狗宠物店内,趁店内人员不备之际,将王某放在店内货架上充电的诺基亚x型手机盗走,准备离开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1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归案经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崇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崇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崇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力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