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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12月16日进行见面,被告索要x元、送好x元,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涛,被告根本不尽一个做母亲、做妻子的义务,每次与我生气或有不顺心的事就拿孩子出气。被告还很好外出,一走就是很长时间,因为生气,我俩还商议过离婚。今年正月19日因为生气协商离婚不成,被告再次外出,无奈只好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某某,未某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4、卫辉市X镇X村委会于2010年5月2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双方分居时间。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原、被告后于2010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协商离婚未某,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婚生子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即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虽于2010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夫妻之间仍不能和睦相处,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又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因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应判归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故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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