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吴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衡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法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则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裁决。因此,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买卖液压挖掘机的合同,但被上诉人并非因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提起诉讼,而是以因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侵权提起的诉讼,其中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衡南县,侵权行为地也在衡南县。因此,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