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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7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2002年8月26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2003年2月20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06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姜某甲因投案自首,于2008年6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09年6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7月16日21点多,被告人姜某甲伙同时某乙(另案处理)、时某丙吃过饭后,商议抢个手机,在文明路周口市中级法院附近,姜某甲抢夺李某某手机时某李某抗,姜某甲便拧李某某的手臂,打其胳膊,李某死抓住手机不放并大声呼救,被民警及时某现才未得逞,姜某甲逃跑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告人姜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6日22时某右,被告人姜某甲伙同时某乙(另案处理)、时某丙吃过饭后,商议抢个手机,当坐三轮车上打手机的李某某路过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时,被告人姜某甲上去抢夺李某某手机,遭李某抗时,姜某甲便拧李某某的手脖,打其胳膊,李某死抓住手机不放并大声呼救,被民警及时某现才未得逞,姜某甲逃跑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乙、时某丙、韩某某、姜某丁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没收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姜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2年元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满援朝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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