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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与被告杜佩勇、王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等。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和解等。

原告翟某与被告杜佩勇、王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杜佩勇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11年11月8日16时,在东上公路浚县X村路段,被告杜佩勇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南向北行驶,因轮胎脱离与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使我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划分责任,被告杜佩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另杜佩勇驾驶车辆为王某甲所有,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全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停某、鉴定费以及车辆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杜佩勇辩称:我是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没有某据不应采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辩称: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没有某据不应采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条例规定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依据保险合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杜佩勇应否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有某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意见。

被告称没有某据认定事故过程,该认定书不应予以采信。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总值。

被告有某,称没有某知被告,剥夺了被告权利。

3、承租使用车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停某造成损失。

被告有某,称原告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应支持营运损失。

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事故车辆的定损,被告不申请重新评估,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没有某应营运证明,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持承租使用车辆合同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某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8日16时,被告杜佩勇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东上公路浚县X村路段时,因轮胎脱离与同向行驶的翟某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豫x小型客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认定,杜佩勇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某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杜佩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无责任。

2011年11月29日,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翟某豫x小型客车估损总值9617元。

经查,杜佩勇系王某甲雇佣司机,其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翟某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王某甲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1年4月25日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24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零时止,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x挂于2011年4月25日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24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零时止,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1年4月25日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24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零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并投有某计免赔。豫x挂于2011年4月25日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24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零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并投有某计免赔。

本院认为:杜佩勇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某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杜佩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杜佩勇系王某甲雇佣司机,对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翟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617元。因被告王某甲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故鹤壁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17元。翟某要求赔偿停某、鉴定费没有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所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车辆损失9617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要求被告杜佩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Ο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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