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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汤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巫某某、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下午,我到上海市X区X路X号海潮浴场内洗浴,盗窃了李某放在更衣箱内的人民币300元,后被抓获,上海市劳教委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但我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我家住信阳市X村居民,不属于大中城市,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从被告认定的事实来看,我仅盗窃了300元现金,数额较小,只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按《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处理,实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对我的处理显失公平,请依法撤销(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位辩称:我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持我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张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息县X组,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说法不能成立。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事实部分

(一)张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1年3月16日、3月21日),受侵害人李某某询问笔录1份(2011年3月16日),证人徐某询问笔录1份(2011年3月16日),证人徐某辨认笔录1份(2011年3月16日)。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张某盗窃300元的违法事实。

(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案发及抓获张某的经过。

(三)沪公(宝)(南)行扣字[2011]第X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赃物及作案工具。

(四)作案现场照片5张,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五)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各1张,证明赃物及作案工具。

(六)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的[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的前科情况。

(七)张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户籍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程序部分

(一)沪公宝劳(2011)字第X号《关于对张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请示》

(二)(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三)沪劳委审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信函收据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张某被收容劳动教养的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征求原告所在居委会的意见,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三、法律依据部分

(一)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

(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

(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四)《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上述法律文件及条款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于2011年3月份到沪,还没有找到工作,身上钱也不多了,遂产生盗窃意图。2011年3月16日下午,原告至上海市X区X路X号海潮浴场内,用携带的金属插片开门的方法,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更衣箱内的人民币300元,在逃走时被巡逻经过的民警抓获。2011年3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张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后于4月1日撤销该行政拘留决定。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张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原告张某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其处理显失公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另查明: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单位有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对办案单位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被告应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事实,防止因运用劳动教养手段不当而产生负面影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流氓、卖某、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根据被告单位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本在原籍务农,到沪后还没有找到工作,身上钱也不多了,突发邪念,盗窃他人人民币300元。原告张某虽于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被告单位就认定原告的行为属屡教不改,决定将其收容劳动教养壹年,该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某相适应,违背了我国设立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对犯有盗窃行为的张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岩松

审判员熊承建

审判员王超俊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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