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克军,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7岁,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1985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克军、李某乙、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航。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家里的事不管不问,且经常和原告生气吵架,并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曾于2009年5月12日在怀孕7个月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后经亲友劝说而撤诉。但被告对原告仍和从前一样,其在外做厨师,不给原告寄钱。原告迫于无奈,于2010年4月18日离家外出打工。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航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儿子至18周岁。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孩子在哺乳期,原告就离家出走,把孩子放在家里,其放弃了哺乳,现原告无权要回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儿子,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给其发送的手机短信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讲过,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对该条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航。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之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18日,因双方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其子宋某航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遇到矛盾时,应互谅互让,以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之间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虽然不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但原告在其子不到七个月时离家出走后,已经不再给其子哺乳,且孩子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其子,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宋某航由被告宋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自2011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00元,至其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止。2010年下余4个月的抚养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完毕。待其子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