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河南地(略)。
被告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某某(曾用名白X,系被告段某乙前妻),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段某乙、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14日、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伟、被告段某乙、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2006年7月,被告段某乙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同年7月12日,原告在银行取现金x元借给被告段某乙,当场被告亲笔写下借条。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拒不还钱。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段某乙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只借了x元,另外2000元是当时给原告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借款的利息,而且被告白某某不知道被告段某乙借款的事实,当时是因做生意借的款,后赌博挪用了,借款应由被告段某乙偿还。
被告白某某辩称,与被告段某乙已不是夫妻关系,离婚协议上也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而且对段某乙借钱的事实并不知情,当时被告白某某已经和段某乙分居,与被告段某乙借款的事没有任何关系,故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被告段某乙借原告段某甲款x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某甲现金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2006年7月26日,被告段某乙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段某甲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被告白某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2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乙借原告段某甲现金x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借原告的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也没有给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段某乙辩称借款中的2000元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乙、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5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军
审判员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冯瑞英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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