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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男,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琐事在本村东南地与其大哥李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李某甲用拳头、叉子将李某乙的眼睛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经人调解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了赔偿x元的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形式责任和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XX、王XX、姜XX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证实、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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