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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马某某不服柘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进功,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柘城县土地(略)。

第三人方金宣,男,回族,1954年出生,住柘城县X街村X组。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马某某不服柘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某某、马某某诉称,两原告分别于2000年外出新疆打工,今年8月份返回家生活,回家后发现自己初始宅基与自建房产为远襄镇X村民杨某占用,经调查得知,原告初始宅基地己被被告变更为同村村民方金宣所有,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远襄集建(农)字第x号与(农)字第x号被告为第三人方金宣变更换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四邻签字,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四邻姓名填写错误,且超越职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变更后的远襄集镇(农)字第x号、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所诉争议之地产己于2000年元月28日与第三人方金宣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自愿将该争议之地产卖给方金宣,且有张某某给方金宣打的两处宅基地房屋十二间共计人民币捌万肆仟元的收条,该协议及收条己于2000年元月31日经柘城县司法局【2000】柘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两原告己丧失了对争议之地的所有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马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静

审判员董晓

审判员路敏

二O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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