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兴、马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晓露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开始同居,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正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禹某。婚后因俩人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未生活在一起。因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钟海英、刘某平证词,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刘某某经常外出,原告禹某某多次接被告回家,夫妻关系仍不见好转。2、(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禹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好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审理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禹某某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依风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禹某,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育EX示范小学。2004年8月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广州打工,原告遂于2009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4月,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亦无好转。2009年11月,原告禹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承担相应抚养费用。
另查,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刘某某的嫁妆有:王牌25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一张床、一个衣柜、一套木沙发及其它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女式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子等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原告禹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依法被驳回请求后,夫妻关系亦无好转。被告刘某某一直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及被告刘某某的嫁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核定与落实,故在本院中不作处理。待被告刘某某出现后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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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马兰
审判员曾兴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