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钟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拱北,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诉被告(略)(以下简称:东山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兰、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劭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在湘乡市东山办事处经管站的征地补偿款六万元。
原告诉称:2007年因东山新城建设征用了原告所属的东山六组的部分田土,被告取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以后,分三次共计向组上的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x元。但被告以原告已结婚为由没有发放给原告。原告虽已结婚但其户口一直留在东山六组且在男方也未分得承包经营田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2、赔偿原告延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赔偿原告追索征地补偿款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的征地款x元。
被告东山六组辩称:1、被告所制定的分配方案是依据村民自治的原则,按民主议定的程序制定的。2、原告许某是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护士,其编制是卫生系统国家干部的编制,许某是一名公职人员,自2000年3月就正式参加工作,因此原告许某不是被告东山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许某为东山六组的村民,其户籍和居住地在东山六组;
2、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拟证明许某现在与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关系为聘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到2011年9月;
3、湘乡市卫生局证明,拟证明许某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是公务员;
4、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许某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承包了东山六组的土地,享有承包合同的相关权益;
5、集体耕地承包经营证,拟证明原告在东山六组承包了土地;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东山六组X年征地款的分配情况;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东山六组X年征地款的分配情况;
8、东山六组会议决定,拟证明2010年1月10日分发征地款的会议决定及还有部分征地款没有分发的事实;
9、东山六组X—2010年元月12日征地款分配表,拟证明东山六组自2007年至2010年元月12日止人均分发征地款x元;
10、湘乡市人民法院(2006)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对于许某以前相同的情况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有判决先例;
11、中共湘乡市委文件,拟证明农村土地承包享有30年权利不变。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户口管理的疏漏;证据2、3许某是通过人才交流市场于2000年进入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的,享受的待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区别。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东山六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向湘乡市卫生局人事股股长周长发进行了调查,周长发经查阅湘乡市卫生系统的花名册,证实原告许某系湘乡市卫生系统的国家公职人员。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周长发虽是湘乡市卫生局的人事股股长,但不能证明许某的工作情况,许某并非国家干部,只是一个专业技术人员,与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是属于聘用关系,且周长发的意见并非单位意见而属于个人意见。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结合证实了原告许某系湘乡市卫生系统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2009年被告东山六组的部分田土被征收,被告东山六组对2007年的征地款分三次向其村民进行了分配,每个村民所分配的征地款共计为x元。对2009年所得的征地款被告对其没有争议的村民进行了预分,预分的征地款金额为x元。在对这两次征地款进行分配时,被告均没有对原告许某进行分配,原告许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方申请调查查明,原告许某于1999年湖南卫校毕业,自2000年3月参加工作,系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事业编制公职护士。
本院认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原告许某是否应取得被告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是否是被告东山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许某自2000年3月至今是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护士,系事业编制的公职人员。因此许某已不是被告东山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被告东山六组的征地款不享有分配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8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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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马兰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