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时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1993年10月结婚,后于1994年生一女张某妮,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发现被告身上许多坏毛病,先后与厂里多名女职工有暧昧关系,并在约会时某我发现两次。1998年以后,在十几年中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我经常破口大骂,酒后对我大大出手,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房产及家产由法院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按照现在这种状况,确实是过不下去了,但是孩子已17岁,正在上高二,最紧张某时某,且原告的要求我根本无法达到,我只能尽最大的努力满足原告。原来确实有这些坏毛病,但是近年来我根本就没有打过她,我的坏毛病基本上都已经改正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与被告张某于199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张某,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有婚前财产:“中意”牌电冰箱1台,“长风”洗衣机1台,电风扇1台。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秦州区X路X号X栋X号住宅1套(建筑面积67.83,100%限制产权),双人床2副,单人床1副,“康佳”32寸液晶电视1台,布艺组合沙发X组,茶几1个,电视柜1个,书柜1个,大衣柜1个。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长期沉迷于打麻将,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及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大家,但事后尚能相互谅解,2012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不尊重其为由,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2本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已近20年,婚生女也已17岁,且正在读高中,双方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因被告与其单位女职工关系暧昧并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已改正自己的缺点,并且在近年来再也没有打过原告,而且诚恳的表示自己会继续改正自己的不足。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自己也有不足,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仍不失为一个和某的家庭。同时,孩子正在读高中的关键时某,从给孩子一个正常的生活学习环境考虑,对原告时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菊萍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