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X,女,41岁。曾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罪于1987年5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4月9日减刑释放。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11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四季衣秀”服装店内,向索文忠(已判刑)提供毒品三包,供索文忠贩卖,5月5日15时许,索文忠将此三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经鉴定,三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1.81克。
2010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索文忠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