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30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李某(身份不明)预谋后窜至柘城县X街村X村赵振江家中盗窃小麦1454公斤,价值2879元,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1700元,又窜至李某某家中盗窃玉米668公斤,价值117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赵XX、刘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连文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