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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朝阳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臣,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朝阳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X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朝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臣、被告朝阳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1985年从原平顶山矿务局一矿调入来苏尔厂(被告的前身)处工作,工作勤恳任劳任怨。从1996年起厂里效益不好,经常停产,职工无事可做放假回家。此后原告经常找被告有关领导要求回厂上班,但均以工厂停产无法安排为由推脱。现原告生活极为窘迫,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某、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3、判令被告补办原告人事档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甲提供以下书证,1、证人马X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樊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郭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程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证人胡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平顶山市朝阳制药厂全厂职工留影照片;7、平顶山市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处发放初中毕业证;8、平顶山市来苏尔厂发放工会会员证;9、劳模证书;10、其他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表;11、湛河区X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给湛河区委群工部的报告。

以上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李某甲在平顶山市来苏尔厂工作,但只有马X、郭XX、胡XX出庭证明其证言。庭审中被告朝阳药业公司对上述证言均予以否认。

被告朝阳药业公司辩称,我单位是1998年由原平顶山市医药联合集团公司所属的平顶山市朝阳制药厂改制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自公司成立到现在,我单位从无李某甲这个职工,也从未见过其人。原告与我公司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所诉事实因年代久远,已过诉讼时效,公司也无从查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药业公司提供河南省平顶山市朝阳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朝阳药业公司原为平顶山市朝阳制药厂,朝阳制药厂的前身为平顶山市来苏尔厂,为平顶山市X区集体企业,后又成为平顶山市医药联合集团公司下属单位。1998年改制成立了河南省平顶山市朝阳药业有限公司。2004年国家因医药制造行业GMP认证未通过,被取消生产资格而停产。2007年1月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至今。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李某甲从1996年离厂回家。后于2010年11月23日向平顶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平湛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诉时效超过规定而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由平湛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情况说明、朝阳药业有限公司情况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某。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朝阳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其无证据证实与被告朝阳药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向平顶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诉时效超过规定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朝阳药业公司亦以此理由抗辩。庭审查明,原告李某甲1996年离厂回家后,直到2010年11月份才向平顶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其申诉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且原告李某甲无证据证实其申诉不超过申诉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某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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