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谦和粉丝厂,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港开发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路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龙口市谦和粉丝厂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7月4日龙口市谦和粉丝厂与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供需双方如违约依照《经济合同法》条款解决。若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起诉方所在地可视为原告住所地,原告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卫辉市,故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谦和粉丝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