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69岁。
原告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之夫刘某涛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东城区永煤水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涛当场死亡,经交警处理刘某涛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违背事实的,刘某涛醉酒骑摩托车追尾撞在我的三轮车上,违法了法律规定,因此,刘某涛应负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池某某、刘某丙、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3、结婚证1份;4、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永城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1份;6、火化证1份;7、永房字第(2005)x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8、永城市蒋口派出所证明1份。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月12日20时40分,原告池某某之夫刘某涛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永煤水厂门口处时,驶入路左撞在由北向南行驶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刘某涛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某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刘某涛姊妹五人。
本院认为,死者刘某涛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靠右通行,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在驾驶非机动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刘某涛死亡赔偿金20年×4806.95元=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甲8年×3388.47元÷2人=x.88元,刘某乙12年×3388.47元÷2人=x.82元,刘某丙16年×3388.47元÷5人=x.1元,王某某15年×3388.47元÷5人=x.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因此,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1元,合计x.1元。由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计款x.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意见: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杨某某告负担12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孙更
代审判员张宇翔
二О一О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