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和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份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郑州龙祥铝业有限公司残极场工作,2008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剩余费用不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其受伤是在工作期间违章操作造成的,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杨某某受被告孙某某雇佣,到被告承包的郑州龙祥铝业有限公司残极场从事残极破碎工作,该残极场自2007年1月1日由该公司承包给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该站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孙某某,原告在此工作期间由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意外保险。2008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操作行车吊铁块时挤伤左大腿。原告受伤后在荥阳市薛氏正骨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用6107.18元,被告支付3500元。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多次到医疗机构复诊,花去费用1635.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242.58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已理赔的保险费1500元,剩余各种费用4912.5元。
另查明:1、原告出院后由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500元。2、原告曾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于2010年7月7日原告以伤情有待恢复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作为被告孙某某的雇员,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孙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期间对安全注意不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7742.58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400元、护理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的请求,不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12.58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80%为713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3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理赔1500元,剩余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刘栓成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