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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上海市正大(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11月2日16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117路公交车二号桥车站,趁被害人张某乙上车不备之际,由被告人张某甲掩护,其同伙窃得被害人张某乙颈部金项链一根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乙发现被窃,即下车追赶并抓住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为抗拒抓捕,与其同伙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头部、脸部、背部等处,致使其头皮裂伤、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被群众扭获。经鉴定,被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7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刘美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价格鉴定书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尚能交代认罪,且赃物亦被及时追回,故辩护人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时计

审判员芮志平

代理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吴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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