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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陕西公平电子衡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晓,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公平电子衡量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陕西公平电子衡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周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2010年9月由包工头李永杰安排到被告公司院内钢结构厂房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同年10月19日原告在距地面6米左右的H型钢上工作时,被麻绳上吊过程中的C型钢撞落摔下,现仍在治疗过程中。后至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委不予支持。其不服诉某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某,其不认识原告,且不是被告公司的用工人员和职工,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工程承包给武雨生,出事后才知武雨生将工程转包给李永杰。同时原告引用法律、法规条文错误,故原告的请求无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武雨生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将被告公司钢结构车间安装工程承包给武雨生。后武雨生又将此工程转包给李永杰,李永杰遂将原告安排到被告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同年10月19日原告在安装工地作业中因被麻绳上吊过程中的C型钢撞落摔下,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仍在治疗过程中。后原告遂申请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双方有劳动关系。该委以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某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至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某证某、证某、工程安装合同等证某附卷为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人员,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场地为被告工作而受伤,事实清楚。现被告以工程承包给武雨生,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用工人员和职工,非其所雇用为由,主张某丙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某条第某项、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与被告陕西公平电子衡量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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