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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X,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邹某乘飞机由西安前往成都。次日,被告人邹某在成都从一男子手里取得毒品并乘汽车携带毒品返回西安。4月30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西安市X区X路紫薇希望城小区抓获邹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5包,净重241.5克,查获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92.6克,并查获电子秤两台。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6.45%。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邹某乘飞机由西安前往成都。次日,邹某在成都从他人手里取得毒品后乘汽车将毒品运输回西安。4月30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西安市X区X路紫薇希望城小区抓获邹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5包、白色块状物1包,并查获电子秤两台。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241.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45%;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92.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报警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29日早9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有一名叫邹某的男子携带毒品前来西安。公安人员根据线索,于4月30日凌晨在未央区X区将邹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约90克,冰毒约250克。

2、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及指认毒品的笔录及照片、罚没物资收据证明:从邹某处扣押手机一部、机票一张、冰毒五袋、海洛因一包、现金1700元、电子秤两台。经称量,海洛因毛重95克,冰毒毛重253.9克。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透明塑料袋白色晶状物五包,净重241.5克,白色块状物净重92.6克,经鉴定,从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6.45%。

4、尿检报告证明:邹某、赵某某吗啡尿检阳性。

5、证人赵某某证明:2011年3月底4月初,邹某到他家说能从马某处拿到好毒品。他给了邹某4000元,邹某走后,一直没有给他海洛因。

6、运输凭证证明:被告人邹某2011年4月28日23时05分乘飞机由西安前往成都。

7、通话记录证明:邹某所持有的电话x于2011年4月6日至7日、4月20日、4月29日由西安漫游至成都,最后一次于4月30日返回西安。

8、户籍信息证明:邹某生于X年X月X日,符合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9、物证手机一部、电子秤两台、挎包一个,经邹某当庭辨认,确系犯罪工具。

10、被告人邹某供述:他从2009年开始吸食海洛因,毒品是从一个叫马某的男子手中买的,每克270元,后来因为他没有工作,积蓄也花光了。2011年4月,马某让他帮忙运输毒品,每次给他5克毒品作为报酬。他共帮马某运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1年4月中旬,马某让一个叫张某的男子从成都携带毒品至西安火车站,他在火车站与张某碰面,两人一起去西郊将冰毒150克分给了一个叫“胖子”和另一个叫“保”的男人,胖子拿走两袋冰,约100克,保拿走一袋50克,地点是在陕棉十厂家属院内,毒资胖子和保已提前给了马某。第二次是2011年4月28日,马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从西安坐飞机到成都拿冰毒,4月28日22时35分他坐飞机前往成都,29日凌晨2时到。他坐出租到新都区青海办干休所206与马某会面,第二天马某打电话叫来一名男子,这个男子将毒品交给马某后离开了,马某将毒品给他,说这是5包冰,一包海洛因,给保一包冰,70克海洛因,给胖子2包冰,20克海洛因,余下2克海洛因给他,剩余的冰毒具体交货时间、地点等电话,然后开车将他送上成都到西安的大巴车。30日2时许他到西安火车站,带着毒品到他租住的紫薇希望城,到门口就被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成都运输至西安,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邹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邹某运输海洛因92.6克、甲基苯丙胺241.5克,总计334.1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全谋

审判员姚斌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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