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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系被告人杨某甲父亲。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方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辩护人当庭申请,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的年龄进行骨龄鉴定,合议庭当庭决定对此案延期审理。2010年8月27日辩护人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骨龄鉴定申请。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新城文峰路中段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钱某相撞,致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于2009年10月28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杨某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李全义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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