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7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港口区X路“天上人间”附近等候被害人徐某某欲解决借钱矛盾。当冉某某走到“十二狗肉店”与人闲聊时,见被害人徐某某驾驶小轿车到“十二狗肉店”旁边的洗车场处,被告人冉某某从副驾驶处进入受害人徐某某的车内,二人就借款事宜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冉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向被害人徐某某的右肩及背部各捅一刀。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下车后跑往有人处呼救,被告人冉某某继续持刀在后追赶。随后,被害人徐某某发动其车欲离开之时,被告人冉某某持刀将徐某某的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烂,后徐某某驾车离开。经法医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潜逃,2009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瞿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被害人徐某某伤情检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冉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用刀将被害人徐某某捅致重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特征,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曾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李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