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X路东一里X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苏某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桂x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从港口前往企沙,途经生牛卜桥头坡下时,碰到黄某庚家因路面灰尘大影响正常生活拦路洒水,被告人苏某不解其意,遂停车打电话报警,黄某庚、黄某乙等人见苏某报警,就与其发生争吵,然后追打苏某,苏某被打后上车。黄某庚此时已清除路障,并示意苏某将车开走。苏某因被打不服,于是开车向黄某庚撞去,黄某庚避开,车却陷进水沟,后苏某将车倒回公路,然后开车欲通过离开。这时,黄某庚的弟弟黄某乙、黄某丁和朋友洪某某、曹某某等人见自卸货车司机开车撞向黄某庚,于是追赶货车,苏某出于报复心理,开车撞向人群,洪某某被撞中倒地,黄某庚等人叫苏某停车,苏某不理并开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洪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辩称,黄某庚家并没有洒水,黄某庚陈述的因为灰尘大影响正常生活拦路洒水不是事实。同时,黄某庚等人在车后追赶,被告人苏某称其没有驾车冲撞人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醉酒的状况下驾驶桂x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从港口前往企沙作业,在途经生牛卜桥头坡下时,黄某庚因过往车辆致使路面灰尘大影响正常生活而设置路障进行洒水,被告人苏某不解其意就拨打了电话报警,继而双方发生争吵且被告人苏某被黄某庚、黄某乙等人追打。被告人苏某被打后上车,其因被打,而开车欲撞位于车左前方的黄某庚,后黄某庚避开。被告人苏某将车从左边水沟倒出后,准备开车从左边路口通过上坡离开。此时,站在被告人苏某车头右前方的黄某乙、黄某丁和洪某某、曹某某等人见被告人苏某驾车向黄某庚冲撞,即追赶被告人苏某驾驶的车辆,并有人向车的挡风玻璃投掷石块。见此情形,被告人苏某将车向右打方向撞向右前方的人群,致使洪某某被撞倒,后被告人苏某开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洪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苏某驾驶的桂x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实施撞人的行为后,公安机关将该车予以扣押及其后将该车发还车主的事实;亦证明受害人洪某某受害时的衣着情况。
2、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受害人洪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
4时许,车牌号为桂x红色重型自卸货车在港口区省道S218线生牛卜桥北侧桥头发生驾车撞人的事实。
4、被告人苏某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荣要、廖世权、曹某某、黄某乙、黄某丁的证
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4时许,港口区生牛卜桥北侧桥头路X路障,且路面有洒水降尘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曹某某、杨某丙、黄某乙、吴某某、黄某丁、杨某戊、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4时许,在生牛卜桥桥头黄某庚的家门口,因道路通行之事,黄某庚见驾驶桂x红色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被告人苏某)拨打报警电话,遂与其发生争执。同时证明黄某庚等人追打被告人苏某,后被告人苏某上货车后,向位于车左前方的黄某庚撞去,被黄某庚见状避开,货车陷入左边的水沟。被告人苏某将车倒回公路欲离开此地之时,黄某庚等人爬上货车车门外的踏板上。黄某乙、洪某某、曹某某等人见被告人苏某欲撞黄某庚未果,且黄某庚等人还在货车车门外的踏板上,而被告人苏某还继续开车前行离开。于是追赶货车至其右前方,并有人向重型自卸货车的挡风玻璃投掷石块,后被告人苏某向右打方向驾车冲向人群,致使洪某某倒地受伤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于2009年10月6日应邀在黄某庚家吃饭。在下午4时许,欲离开黄某庚家时,听有人在外喊:“撞到黄某庚”等话语。后在屋外见一辆车牌号码为x的红色重型自卸货车车门上扒着多人且司机欲开车离开。见状,洪某某示意该货车司机停车。在上坡路段右侧,货车突然向人群冲撞,致使洪某某被撞倒受伤。
2、被害人黄某庚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10月6日下午4时许,一辆车牌号码为x的红色重型自卸货车路过其家门(公车镇生牛卜桥头)因司机不解黄某庚为洒水设置路障而打电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和追打。后司机上车后驾车向黄某庚撞去,被其避开。后黄某庚等人爬上车门,被害人洪某某见此情形呼喊司机停车,司机反而冲向洪某某所在的人群,且将洪某某撞倒,后黄某庚等人将洪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苏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了2009年10月6日下午4时许,其在醉酒的状态下开一辆车牌号码为x的红色重型自卸货车从港口前往企沙装货。在途经公车镇生牛卜桥头时,发现道路被木头、石块以及一辆两厢小汽车阻挡。其拨打110报警,被黄某庚等多人追打。苏某上车后见黄某庚走向其车左前方,遂向黄某庚撞去,但被黄某庚避开,随后黄某庚等人扒在车门外。见状,苏某开车从上坡路段继续前行,黄某乙、黄某丁和洪某某、曹某某等人相继追赶且在车的右前方用石头砸挡风玻璃,苏某向右打方向盘冲向人群。后苏某离开现场后,在看守所附近路段被交警扣车且被带到交警大队。
五、鉴定结论:
1、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钦正司鉴中心[2009]化字第X号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论为:从送检材料中检测出被告人苏某体内含有乙醇,其含量为214.0毫克/100毫升,证实被告人苏某案发时系醉酒驾车。
2、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公(港区)鉴(法检)字[2009]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车冲撞人群系以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苏某提出黄某庚陈述中的因路面灰尘大影响正常生活而拦路洒水不是事实,且其没有驾车冲撞人群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苏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在案发时,被害人黄某庚等人与被告人苏某发生争吵,黄某庚等人先是动手追打被告人苏某,后又向其驾驶的货车挡风玻璃投掷石块。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苏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是其采取了违法的行为方式即是其实施驾车冲撞人群这一犯罪行为的诱因,被害人黄某庚等人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依照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苏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刘庆荣
代理审判员李果
二0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