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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骑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其床头一部价值570元的中天牌手机、裤子里的700余元现金盗走,后骑摩托车又窜至新密市新城嵩山大道与雪花街交叉口时,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1350元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已发还。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取保候审期限已扣除。)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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