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甲、杨某某、邵某某、梁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邵某某、梁某某犯有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邵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甲谎称自己在司法系统有熟人,借为被害人朱某乙跑事,让其儿子早日出狱为由,先后多次从朱某乙处骗取现金共计88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08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甲、邵某某经预谋后,假借为被害人朱某乙介绍对象为由,邵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与朱某乙见面,骗取朱某乙的信任之后,朱某甲安排被告人梁某某多次给朱某乙打电话索要财物,共骗取被害人朱某乙现金365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08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甲谎称自己做煤炭生意,能通过关系买到便宜的煤炭,骗取被害人冯某某、冯某某的信任之后,以给别人送礼疏通关系为由,先后多次从二被害人处骗取现金共计58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邵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23日、26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梁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邵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乙、冯某某、冯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参与作案3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梁某某参与作案1次,骗取他人财物3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邵某某、梁某某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主动交待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朱某甲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艳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